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77号 |
原告李功显,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爽,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会计,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陈茜,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工学院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功显诉被告陈爽、陈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仵胜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陈爽、陈茜的委托代理人邱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被告陈爽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茜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N-H1373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江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江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爱玛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陈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例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77.1元,住院13天。6、商丘市宏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的误工损失为35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40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9、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元。10、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 被告陈爽、陈茜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关于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有合法有效的年检,又无其它免责情形的,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爽、陈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5、6、8、9、10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4,病例材料不完整没有出院记录。认为证据5单据中显示的住院天数是12天,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按规定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费用。认为证据6没有有关负责人签字,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5周岁,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劳动者,按照司法惯例,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认为证据8、9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10是长途车票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明确记录原告入院日期是2014年5月15日,出院日期是5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是13天。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否扣除15%,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加盖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公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施救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0是长途车票据,尽管原告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需要搭乘车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两地都在商丘市辖区内不需乘坐长途汽车,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爽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在商丘市开发区江华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爱玛电动三轮车毁损。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4177.1元,施救费400元。被告陈爽驾驶的豫N-H1373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是商丘市宏远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工人,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其家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电动车毁损价值为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陈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爽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爽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是被告陈茜,因出借车辆时陈茜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为13天×10元/天=13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支持1人为22398.03元/年÷365天×13天×1人=797元,车辆损失费24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8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7.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47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项下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4697.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247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项下640元,共计6584.1元。评估费100元,被告陈爽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功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5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陈爽赔偿原告评估费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素 贞 代理审判员 刘 春 梅 代理审判员 仵 胜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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