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777号 |
原告吴姗姗,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程春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吴姗姗诉被告程春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姗姗诉称,2011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建造中的三楼东户三室两厅套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 000元,下余款项于房子交付时付清。但是被告却违背信守,在原告不知情下将房子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子或退还定金,而被告又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被告将原告已定购的房子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双倍退还收取的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春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经口头协商,被告程春杰承诺将其建造中的位于新郑市后屯骨科医院北侧的三楼东户三室两厅套房一套以175 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吴姗姗,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0 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收到条 今收到吴姗姗买房定金壹万元整(¥10 000) 程春杰 2011.2.27日”。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到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程春杰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收取原告吴姗姗定金10 000元的行为表明,双方经协商对房屋买卖达成意向,但未对房价款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协议,原告支付的10 000元应属订约定金。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订约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姗姗定金共计人民币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春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О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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