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提字第9号 |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墨,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被告)袁登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培玉,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赵墨、袁登峰因与被申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罗培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1)上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驻检民抗[2012]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驻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张争鸣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墨、袁登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申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上蔡县人民法 院称,罗培玉于2008年1月4日由赵墨、袁登峰担保,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罗培玉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赵墨、袁登峰又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罗培玉、赵墨、袁登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罗培玉、赵墨、袁登峰未答辩。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培玉于2007年12月30日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赵墨、袁登峰为其进行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4日向罗培玉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利率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经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追要,罗培玉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培玉、赵墨、袁登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罗培玉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担保人赵墨、袁登峰在借款人罗培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罗培玉、赵墨、袁登峰应负全部责任。故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由罗培玉、赵墨、袁登峰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罗培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赵墨、袁登峰对该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墨、袁登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培玉追偿。如罗培玉、赵墨、袁登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培玉、赵墨、袁登峰共同承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判决赵墨、袁登峰承担担保责任所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该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在此期间内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保证人袁登峰、赵墨主张保证责任,直至2010年10月才诉请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袁登峰、赵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袁登峰、赵墨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要求袁登峰、赵墨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赵墨、袁登峰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其与赵墨、袁登峰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关系,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赵墨、袁登峰在一审中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陈述、抗辩等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培玉、赵墨、袁登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罗培玉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罗培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赵墨、袁登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由赵墨、袁登峰对罗培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赵墨、袁登峰再审称,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对该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赵墨、袁登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赵墨、袁登峰的再审理由不足,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检察机关关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赵墨、袁登峰主张权利,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荣 艳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耀 东 二○一四 年九 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