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毛某甲,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之后三年我一直在外务工没回,2001年农历11月20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2002年9月11日儿子毛某乙出生。婚后我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常听信其家人与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是不愿与我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2005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和孩子日常生活只能靠我打零工和向亲戚借钱来维持,我曾于2012年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贵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要求我给其一次机会,并表示按时向家庭支付生活费,我便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仍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没有给家庭支付生活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40000元。 被告毛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之后三年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2年9月11日生男孩毛某乙。2005年至2006年,被告出国到日本务工,2007年,被告通过旅游出国到西班牙务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聚少离多,疏于沟通和交流并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称被告外出几年间几乎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原告只有在家通过借钱艰难度日,以上各种因素综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从西班牙回国期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毛某甲决心改正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223号判决,驳回了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继续在外务工,不与被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继续分居。2014年3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子毛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费40000元。经查,原、被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关于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济帮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2013)新民初字223号卷宗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经营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之后三年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婚后被告又出国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疏于沟通和交流,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国外务工期间极少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向原告写下的保证书,也并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被告又常年外出务工,也未能建立和巩固夫妻感情,原告从2012年6月起连续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且原、被告也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关于子女抚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因本案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直至毛某乙成年。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本院对其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请,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另行诉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毛某甲每月给付毛某乙抚养、教育费300元,直至毛某乙成年;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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