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坡,又名张小波,男,出生于198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小坡以网名“娇娇”的女子身份通过互联网QQ与李某某聊天,同年4月14日约定在新安县见面。张小坡与耿某某预谋,由耿某某以“娇娇”的身份与李某某见面开房间并发生性关系,然后对李某某进行敲诈。当天晚上,张小坡伙同耿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该三人已判决)在新安县城关镇阳光假日酒店206房间内以李某某强奸耿某某为由,对李某某实施敲诈,逼迫李某某打下30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坡的供述,同案犯耿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张小坡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现金3000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鉴于被告人张小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坡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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