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梦奇,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2日在新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伙同宋某某等人殴打裴某某并致其轻伤。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梦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6时许,在新安县看守所14号监室内,宋某某与裴某某发生争执后,游梦奇伙同宋某某(已另案起诉)、孔某某(已另案起诉)、杨某某(已另案起诉)、郝某某(已另案起诉)、王某某(已另案起诉)、介某某(已另案起诉)对裴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裴某某受伤,经鉴定裴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梦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梦奇及同案犯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郝某某、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赵某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飞、牛某某、李某锋等证言,被告人游梦奇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裴某某被伤害视频截图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梦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梦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游梦奇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梦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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