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彬,男,出生于1974年8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文彬出资2900元购买新安县城关镇火虫驿村下杨沟村民王某某责任田内栽植的杨树85棵。7月13、14日,该杨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晁庄村的李某某、李某新、李某红、陈某某、郅某某等人擅自用油锯、斧子等工具将所购杨树全部伐掉。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所伐85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3.75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红、李某新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伐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安县林业局证明,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杨文彬的现实表现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3.752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文彬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0一四年 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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