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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长生诉被告王新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马长生,又名马木,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不当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马长生,又名马木,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生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正阳县收购粮食,委托被告王新建帮忙。原告马长生采取先将货款预付给农户的方式订购粮食,后因粮食价格上涨,农户不愿履行原合同,同意将下余的70000元粮食款退还给原告马长生,原告委托被告王新建办理退款事宜。被告领到该款后据为己有,经原告马长生多次追要,被告王新建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给原告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建返还原告的现金70000元和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建在法定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长生与被告王新建曾发生过业务往来。2012年6、7月,原告马长生在正阳县收购粮食,委托被告王新建帮忙。后因粮食价格上涨,农户不愿履行原合同,同意将下余的70000元粮食款退还给原告马长生,因领钱需要本人签字,原告马长生离正阳县较远,便委托被告王新建办理退款事宜。被告王新建领到该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原告马长生多次追要,被告王新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马木现金70000元 柒万元整 412829196606040536 王新建 2013.3.30号。”此款经原告马长生多次追要,被告王新建推拖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长生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新建受原告马长生领到案外人退还的货款后自己据为己有,原告马长生多次向被告王新建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原告,被告王新建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新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马长生起诉要求被告王新建返还7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长生要求被告王新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长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马长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长生现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长生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安  宏

                                          二○一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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