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合有,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合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合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合有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蹿至新安县老城学子路涵洞王某某经营的欧亚装饰材料行,李某某先进店踩点,后陈某某、李某某在店外掩护,朱合有进店以买东西为由吸引王某某,赵某某伺机进店盗窃现金8100余元,后四人将钱分赃挥霍。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合有伙同赵某某(已判决)、陈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蹿至新安县仓头镇王某子经营的廉价超市盗窃现金500元,后四人分赃挥霍。 3、2013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合有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蹿至新安县铁门镇老街邓某某经营的温馨布艺店盗窃现金1500元,后四人分赃挥霍。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朱合有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合有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子的部分经济损失,王某某、王某子均对被告人朱合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合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朱合有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收条,谅解书,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合有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合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合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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