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森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治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森子、周治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森子、周治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新安县磁涧镇龙渠村,被告人周治军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后斗内有现金,并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周森子,周森子将钱盗走,后周森子、周治军、李某军三人将钱瓜分。后经查实,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00元。2014年8月1日周森子、周治军、李某军将其所瓜分的41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森子、周治军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军的证言,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森子、周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森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周治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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