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1167号 |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某乙脾气暴躁,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在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4年4月份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年。2013年3月份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加之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份原告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刘某乙中途退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诉求暂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四年 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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