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1116号 |
原告周海珍,女,汉族,193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仪文,正阳县兰青乡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程明堂,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珍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程明全赡养其父亲,被告程明堂赡养原告,现大儿子及其父亲均已去世。被告程明堂赡养原告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也不按时支付生活费及看病费用,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另被告欠原告4000元人民币,两块银元,17000元卖树钱,7亩责任田及粮食直补款,另要求被告未原告另盖房屋两间,水电齐全。 被告程明堂辩称:同意给原告盖房子,每年愿意支付一千元,没有能力每年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珍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程明全已去世,原告周海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除低保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周海珍现随被告程明堂一起生活,原告周海珍两块银元现由被告保管,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原告周海珍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兰青乡吴庄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低保领取本,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周海珍抚养三个子女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子女成人后应当孝敬老人,以回报养育之恩,原告现年老体衰,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周海珍要求被告程明堂尽赡养义务,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经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周海珍现共有三个子女,被告程明堂每年应支付赡养费2825.11元(8475.34÷3)。原告周海珍诉称原告所有的两块银元现由被告程明堂保管,现原告周海珍要求被告程明堂归还该两块银元并要求被告程明堂为其盖房两间,被告程明堂同意归还银元并为其盖房,因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对该诉求不再处理。原告周海珍要求被告程明堂归还欠原告4000元人民币,17000元卖树钱,7亩责任田及粮食直补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珍2014年度赡养费2825.11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海珍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明堂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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