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金初字第8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张先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张高昆,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先进之子。 被告:张宏昆,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先进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先进以经营烟酒等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先进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高昆、张宏昆用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先进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先进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6日,下欠本金40万元及2014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先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张高昆、张宏昆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先进以经营烟酒等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等,由被告张高昆、张宏昆分别用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明临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02)字第014426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0号房产证】、【正国用(2002)字第01416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1号房产证】抵押担保,并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先进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先进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26日,下欠本金40万元及2014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张先进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后,被告张先进、张高昆、张宏昆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张高昆、张宏昆分别用抵押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明临路北侧的房地产【正国用(2002)字第014426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0号房产证】、【正国用(2002)字第01416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1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张高昆、张宏昆分别用抵押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明临路北侧的房地产【正国用(2002)字第014426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0号房产证】、【正国用(2002)字第014164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721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被告张先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继 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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