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晓玉与被告王学林、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王晓玉,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林,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王晓玉,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林,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玉与被告王学林、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玉委托代理人李朋飞、被告王学林、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玉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学林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D09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王晓玉由东向西横过敦睦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晓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林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口齿外伤(①右上第一齿缺失;②左上第一齿亚冠完全碎裂;③右上第2齿、左上第3齿冠折;④左上第2齿创伤性根尖炎;⑤上前牙槽骨骨折);3、右侧第3、4、5肋骨前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王晓玉休息两个月,继续口腔科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王学林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少量医疗费外,三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 205.74元、误工费10 711.44元、护理费3421.27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 34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王学林辩称,同意被告交运集团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5、保险单;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7、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学林提交垫付医疗费欠条一张。

被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林和被告交运集团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郑州市卫生服务站的病历及三张门诊费等材料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补充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出院后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中提交的部分发票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休养2个月的说明较类似患者的休养最长期限不应超过1个月的惯例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郑州市卫生服务站的三张门诊费没有加盖公章,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证据6、7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客观治疗情况,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8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学林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7时40分,被告王学林驾驶豫AD09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敦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睦路QDLW004号灯杆处时,原告王晓玉由东向西横过敦睦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晓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林和原告王晓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玉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口齿外伤(①右上第一齿缺失;②左上第一齿亚冠完全碎裂;③右上第2齿、左上第3齿冠折;④左上第2齿创伤性根尖炎;⑤上前牙槽骨骨折);3、右侧第3、4、5肋骨前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685.74元。原告出院时医生意见为:1、注意安全;2、休养两个月;3、继续口腔科治疗;4、定期复诊;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5月8日,原告在郑州二院治疗产生放射费70元。随后,原告前往郑州市棉纺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口腔,花费医疗费995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D0900号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学林为被告交运集团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林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交运集团作为事故车辆豫AD0900号所有人,因其聘用司机王学林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王学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 705.74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3天计算为6320.5元(22 398.03元/365天×103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3天计3421.67元(29 041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10元×43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34 667.9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 000元,承担误工费6320.5元、护理费3421.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 242.17元。原告的保险范围外损失11 425.74元,被告交运集团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6855.4元。扣除被告王学林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交运集团应当承担23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晓玉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6320.5元、护理费3421.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 242.17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玉医疗费97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三项总额的60%,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以上共计23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 379.5元,由原告王晓玉承担126.2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3.3元,余额379.5元退还原告王晓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郑彦青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