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748号 |
原告:李某,女,1950年3月15日生,回族。 原告:丁甲某,女,1972年6月26日生,回族。 原告:丁乙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回族。 原告:丁丙某,男,1979年11 月8日生,回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薜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 负责人:陈新民,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豆进平,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西4号院2号楼3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2楼。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丁甲某、丁乙某、丁丙某与被告武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十八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甲某、丁乙某、丁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武某、平顶山汽运十八队委托代理人豆进平、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40分,赵某某驾驶豫D67392挂号DB57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受害人丁戊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戊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673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赵某某将受害人丁戊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武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武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6542.31元;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武某、平顶山汽运十八队共同承担。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事故无异议,请法庭查明有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依据原告也未请求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法院查明被告方垫付款的情况及数额,查明后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辩称: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车队的车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某辩称:同车队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标准。谁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戊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二: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丁戊某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在住院抢救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丁戊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办事处泰山中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襄城县麦岭镇白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丁乙某房产证一份、“香锅里辣”员工聘用表、工资一览表各一份、丁戊某“香锅里辣”请假条八份、“香锅里辣”营业执照一份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戊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及子女的事实。 五:丁丙某、丁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戊某在医院抢救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 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襄)价涉车字襄—20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七:评估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用100元。 八:赵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系本案适格被告。 九: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及受害人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认定事实无异议,赵某某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2,白蛋白票据,开具的日期是4月14日,而事故是3月份,两者没有关联性。门诊票只有4张,但原告主张是5张,其中有两张与起诉状中的名字不符。护理证明书没有显示需要两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丁戊某住院为3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还应有暂住证相互印证。对员工聘用表有异议,依照合同法规定,应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报酬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香锅里辣”的证明及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效,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6有异议,认定价格过高,全部更换,无扣除残值。对7有异议,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或加盖交警队印章。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综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公司认为丁戊某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而且只能计算13年。 平顶山汽运十八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车队认为赵某某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在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也没有特别约定。 被告武某质证意见:同车队意见。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提交证据有: 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与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是挂靠关系。 原、被告对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某提交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武某在襄城县交警队交压金52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应核实该款原告是否领取。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6时40分,赵某某驾驶豫D67392/DB57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丁戊某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戊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67392/DB57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戊某被送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24007.61元。2014年4月30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武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6542.31元;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武某、平顶山汽运十八队共同承担。 另查明:丁戊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55元。丁戊某自2012年12份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香锅里辣”火锅店工作。武某系豫D67392/DB577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赵某某系被告武某雇佣司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丁刚杰于2014年4月2日从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丁戊某丧葬费17000元(系被告武某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交压金52000元中的一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丁甲某、丁乙某、丁丙某自愿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豫D67392/DB577号司机赵某某现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丁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酌定为赵某某为70%,丁戊某为30%。被告平顶山汽运十八队与豫D67392/DB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戊某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香锅里辣火锅店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要求丁戊某的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某某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死者丁戊某医疗费,依正式票据确认为:2400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30元/天×3天=90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3天=3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丁戊某住院3天,为477元(29041元/年÷365天/年×2×3天)。过高部分,不予保护。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时丁戊某67岁,应赔偿13年,22398.03元/年×13年=291174.39元。8、车损费1455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513元。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455元,共计1214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14958元,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同意赔偿,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958×70%=150470.6元。因原告已从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武某的垫付款17000元,扣除被告武某应承担的评估费100元×70%=70元、诉讼费5260元,被告武某实际垫支11670元,此款应从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武某垫支款11670元,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8800.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刚杰、丁甲某、丁乙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共计121455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刚杰、丁甲某、丁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8800.6元,共计2602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武某垫付款116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丁刚杰、丁甲某、丁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李某、丁刚杰、丁甲某、丁乙某负担148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526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段占甫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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