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53号 |
原告王志亮,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靳富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祥,该公司社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梦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亮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亮,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祥、张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中铁公司工作,2012年2月27日在永泰至杜坞间道德山隧道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造成右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后认定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中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脱离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根据《河南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和《办法》中所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以赔偿标准应参照2012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7元计算。原告就上述主张向郑州市仲裁院仲裁后,对裁决结果存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89 874.2元,并协助原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文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鉴定结论书;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5、仲裁裁决书;6、2014年4月10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原为我公司职工,2013年2月应聘于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就职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辞职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没有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8日,我公司向河南省伤残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进行再次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该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系钻法律空子,恶意向我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鉴定受理通知书;3、2012年12月17日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永泰至杜坞间道德山隧道工地工作时因梯车倾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此前已在河南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11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882元,并协助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57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支付住房公积金19 084.99元;4、支付工资2500元;5、支付因公购买电脑的费用20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载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中铁公司)向申请人(王志亮)支付工资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 899元,共计83 399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志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复查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该复查鉴定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2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11.5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6个月的工资共计80 899元,原告要求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 567元,被告已在河南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另行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 899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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