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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志刚与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邵志刚,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圣地庙村。组织机构代码:1699885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邵志刚,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圣地庙村。组织机构代码:16998855-2。

法定代表人:侯松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志刚诉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孟凡龙和被告前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刚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保温工、清砖工、质检员、打箱工,长期接触粉尘,2012年6月26日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2年8月1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三级。现原告多方治疗,病情严重恶化,仍需进行后续治疗,经郑大一附院诊断,原告需进行肺移植治疗。经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不愿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性治疗费、假肢、轮椅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损失2623826元,其中先予支付医疗费3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感染矽肺,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经复查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

2、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四本,用于证明原告因矽肺病多次住院治疗,遭受重大折磨,病情不断恶化,医院医嘱需进行换肺治疗。

3、工资单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保障,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相应保险,同时赔偿原告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导致原告应当享受待遇的差额部分。

被告前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其他项目大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被告前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16日,新密市社保局出具的人员参保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就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参保状态一直正常。

2、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参保标准是按新密市的社会平均标准办理的,不存在为原告少交的情况。

3、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明细及相应款项支付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曾向被告借款,至2013年8月30日为57982.07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前卫公司对原告邵志刚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的出院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肺移植的必要性;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

原告邵志刚对被告前卫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参保依据是被告单方申报的;对于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邵志刚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前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该单据出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前卫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与证据1 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的第3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邵志刚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原告为进行工伤治疗,曾先后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发生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前卫公司先行垫付,后由被告协助由新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截止目前,原告共从被告处借支105300元,社保局为原告报销医疗费、伙食费等计57232.11元(该款已入被告账户),折抵后,原告仍欠被告借支款48067.89元,扣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的部分工资14126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支款33941.89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新密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被告,数额为27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经被告前卫公司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9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邵志刚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12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

原告邵志刚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前卫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其工伤赔偿争议进行裁决,2013年11月12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不受字(2013)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邵志刚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前卫公司自2010年7月1日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度新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23元/月,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2013年8月,因工伤赔偿纠纷一事,原被告双方曾经新密市超化镇政府调解。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查,作出郑劳鉴[2014]年1042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且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假肢轮椅费、肺移植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食宿及交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被告前卫公司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因被告所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前卫公司应向原告邵志刚支付的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应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无合法来源,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新密市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按12个月计算,为31476元(计算为:12×2623元/月);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期限原则上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结合原告的病情,护理期限按12个月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904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每年)X1=29041元);3、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新密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被告,数额为2787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4、鉴于目前原告病情,需进一步治疗,被告应先行垫付部分治疗费100000元;5、截止目前,原告共从被告处借支105300元,社保局为原告报销医疗费、伙食费等计57232.11元(该款已入被告账户),折抵后,原告仍欠被告借支款48067.89元,扣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的部分工资14126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支款33941.89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志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76元、护理费29041元,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6元,共计88393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支款33941.89元,被告应付给原告54451.11元;

二、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治疗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前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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