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绰号“蛋”,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毛”,男,1994年9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女友陈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BOSS-EYED”服装店为其购买的衣物不合适,因退换货问题与该服装店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4月3日上午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用油漆泼洒“BOSS-EYED”服装店内待售的衣服,经鉴定,被毁坏衣物价值1120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翁某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000元,被害人翁某和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翁某和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史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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