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32号 |
罪犯李国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温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焦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国强犯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国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焦作监狱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国强伙同他人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3次,并参与寻衅滋事4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1850元。 罪犯李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李国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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