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05号 |
原告韩奎峰,男,1974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奎林,男,1968年10月24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昊,男,1988年2月10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余君理,男,1974年3月17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奎峰与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张淑敏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奎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奎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余君理驾驶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16553/豫MC2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霍高速公路7758KM+400M处变更车道时,与韩奎峰驾驶的豫MJ686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豫MJ6860号车又与汤友懂驾驶的鲁QB9980/鲁Q528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导致三车辆受损、韩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君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奎峰、汤友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余君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149.5元,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豫M16553/豫MC288挂号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672.16元。由于起诉时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现伤残鉴定已经作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417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00分,被告余君理驾驶豫M16553/豫MC28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58KM+4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韩奎峰驾驶的豫MJ6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MJ6860号车又与汤友懂驾驶的鲁QB9980/鲁Q528R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导致以上三车受损、原告韩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君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奎峰、汤友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余君理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4178.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奎峰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顶区头皮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左眼眶急左侧颧骨多发骨折;6、左面部皮肤裂伤;7、右侧部分肋骨骨折;8、左肾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腹腔少量积液;医嘱:休养3个月。原告韩奎峰事故发生前系义马市金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113天为8990.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名亲属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23天为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30元;2014年7月11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奎峰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韩奎峰支付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20462.18元;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韩奎峰兄妹四人,父亲韩成保,出生于1946年6月26日,母亲徐岁秋,出生于1948年8月13日;原告韩奎峰有两个孩子,女儿韩佳玲,出生于2004年6月10日,儿子韩鹏俊出生于2007年11月25日;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父、母亲分别计算12年和14年为38537.15元,其女儿和儿子分别计算8年和11年为5632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4860.67元。原告韩奎峰支付交通费890元。 综上 ,原告韩奎林的损失:医疗费20462.18元、误工费8990.77元、护理费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274044.9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486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23567.82元。 另查:豫M16553/豫MC288挂车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主车和挂车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余君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余君理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各项损失;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奎峰与被告余君理虽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达成和解,但被告余君理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韩奎峰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赔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韩奎林要求误工费每月按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计算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抚养人应按4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奎林的损失32356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M16553/豫MC288挂号车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83567.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58497元,共计应支付原告韩奎峰298497元。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张淑敏支付赔偿金。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奎峰各项经济损失298497 元; 二、驳回原告韩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原告韩奎峰负担326元,被告余君理、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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