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因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特拉中旗。 法定代表人薛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特拉中旗。

法定代表人薛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斌,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蒙古国腾骏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约定。其内容为:蒙古国腾骏公司为甲方,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乙方为完成自购的50台北奔380型运煤车辆出口到蒙古国办理车辆管理及挂牌照等手续,2010年由乙方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在蒙古国注册成立了甲方蒙古国腾骏公司。为了完善程序便于管理,甲、乙双方签订车辆管理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50台运输车辆形成如下约定:一、委托管理车辆基本情况:乙方对50台挂蒙古国牌照的北奔380运煤车辆享有在中国境内特别经营管理权,特别经营管理权是指既有经营决定权还有对该财产的处置权;二、委托管理内容及要求:1、乙方有权决定对该运输车辆的经营方式,车辆的安全生产及按照规定在中国境内交纳交强险及商业险,检审、保养维护和维修事项。在蒙古国境内的各项事宜由甲方办理;2、乙方负责在中国境内管理的车辆为乙方服务,特殊情况乙方可组织委托车辆为第三方服务,经营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三、委托管理期限及时间:1、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2、委托管理车辆交付时间:1、2010年12月10日;四、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是乙方在蒙古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蒙古国境内营运的这50台车辆,在蒙古国境内所须要的保险、运管、驾驶员劳务签证等全部手续办理和工作;五、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车辆在中国境内的经营管理,包括向外承包、租赁等各种形式的经营方式和决定,选择租赁承包人。2、乙方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的监测,保证车辆时刻处于良好运行状态。3、乙方代表甲方在中国境内行使财产所有人的全部权利……。2010年12月10日,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和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乙方为完成自购的50台北奔380运煤车完全出口到蒙古国办理落户、牌照等手续,2010年在蒙古国注册成立了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管理,甲乙双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50台运输车辆形成如下协议:一、委托管理车辆基本情况;详见协议附件。二、委托管理内容及要求:1、乙方可以租赁的办法向外租赁运输车辆,负责完成委托车辆购买保险、检审、保养维护和维修事项。2、乙方负责委托管理的车辆为乙方服务,特殊情况乙方可组织委托车辆为第三方服务,解决车辆还贷问题;三、委托管理期限及时间:1、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2、委托管理车辆交付时间:2010年12月10日;四、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作为乙方在蒙古国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乙方安全出口蒙古国的50台车辆在蒙古国的保险、运管、驾驶员劳务签证等一切手续办理工作;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车辆的管理,包括租赁、承包形式的决定和租赁承包人的确定。2、乙方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的监测,保证车辆时刻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向乙方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用车服务。3、乙方负责车辆的安全管理。如出现车辆损坏、毁损、丢失等现象,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行使相关法律诉讼权利……。甲乙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2011年4月16日,蒙古国腾骏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真实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作如下补充:一、甲方为了充分发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50台北奔380运煤车辆在中国的正常经营管理,授权乙方对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中甲方的50台车辆,在中国境内有特别的经营管理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二、甲方对乙方关于50台北奔运煤车辆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充分认可。在第三方依合同取得所有权后,甲方协助乙方及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三、对于该特别授权事宜,作为双方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内容,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2011年7月1日,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签订了一份伊东公司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王斌为乙方。根据中国、蒙古国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合同的宗旨与背景:1、甲方同意将购买的车辆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及租金租赁甲方车辆;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内容。本合同的签署不代表甲方与乙方或其雇主的其他人员形成劳动雇佣关系;3、本合同的签署以蒙古国、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如因法律变更或因合同实行履行地在境外导致双方无法继续依约定执行本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第二条、合同双方的资信认定:1、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有权对乙方的资信、诚信状况加以审查并要求乙方出具资信、诚信证明;2、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车辆进行交接,确认车辆的以下自然状况及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车号:43-06, 厂牌:北奔,购买时间:2011年,初次使用日期:2011年7月1日,发动机号:1510H030946,车架号:LBZ446DBAA027583。乙方自车辆交接之日起两日内无书面异议视为认同以上车辆情况。第三条、承租方式和租金支付方式:1、甲方将合同车辆以租金525000元租赁给乙方。租金的总额包括购车款、贷款利息、蒙古国出口费用、附加税及新车上牌费用。乙方承诺使用合同车辆为甲方且仅为甲方提供煤炭运输服务,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运输协议确认。2、乙方已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期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余445000元人民币从乙方依约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应得运费中逐趟扣除。甲方为乙方缴付一年的车辆保险所需款项也从乙方运费中扣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每趟长盘扣除2600元人民币,每趟短盘扣除500元人民币,每月不少于1.8万元,直至付清全部租金。3、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正常履行本合同且全部租金交付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乙方。第四条、车辆承租期限: 1、承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购车款为止。购车款还完后,车辆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须保证按此合同规定为出租方再提供煤炭运输两年以上。2、由于乙方的责任,在承租期内未按约定付清租金,承租人应在至租赁期二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无正常理由车辆不出车5天或不正常运营一个月,甲方将收回车辆并有权按车辆使用期与同期车辆状况所形成的车辆残值差,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合同车辆并保证在交付时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3、甲方给乙方保证拉运原煤的货源,如没有保证,乙方无法保证还款……。第六条、车辆所有权的确权:在乙方交付完毕全部的车辆余款,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第七条、承租期内车辆的管理……。第八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乙方使用合同车辆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的,未征得甲方同意累计一个月拒绝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的,未征得甲方同意中途退车的,定金以及已发生的运费均不退还,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合同车辆。第九条、其它事项: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3、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管辖的法律机构管辖,并使用甲方住所地法律进行解释。合同签订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斌办理了相关手续,王斌交纳了8万元租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到2012年6月份,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源不足,导致王斌不能正常出车。2012年6月24日,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斌达成了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就公司各车队车主2012年6月11日提出的9条要求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鉴于2012年以来口岸各公司运行均不正常的实际,公司决定对2012年6月11日各车主提出的9条要求作如下处理:1、从即日起调整公司运费,由原来的45元/吨加奖励的办法调整为固定运费55元/吨,不加奖励。2、因中蒙双方诸多不可抗拒因素,造成2012年1-5月份车队运输不正常,公司出于以人为本的宗旨考虑,决定车主在服从公司安排和调度的前提下,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2012年8月份,公司每月补贴每车贰仟元,共补贴捌仟元。3、车主在服从公司安排和调度的前提下,已交提车款的张毅车队由公司给每车车主在2012年6月份运费中退回壹仟元。以上公司对车主提出的9条要求的处理决定,同意处理决定的车主签字确认。公司和车主应表态对之前的争议既往不咎,服从公司安排和调度,从即日起按要求出车,争取公司与车主的最大利益。不同意的车主也签字确认,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退车,退车先交车。王斌签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王斌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护照费用27000元,车辆保险和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3507.53元,王斌自己支付了1500元。由于其它原因,2012年10月10日,王斌将租赁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开到河南省泌阳县。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后,到泌阳县和王斌协商,由于返还车款的数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内蒙古伊东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院裁定将争议的车辆开回,花去费用21409元。王斌反诉后没有提交要求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是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在蒙古国成立的子公司,但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蒙古国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牌照及有关证件都是蒙古国办理。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委托管理合同,不能处置车辆的所有权。尽管合同中有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财产所有人的全部权利,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转移车辆的所有权的权利只能是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争议的车辆不得转移。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在乙方交付完毕全部的车辆余款,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王斌没有看到与蒙古国腾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欺诈王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王斌依据合同取得的车辆,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开回单位。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是租金80000元,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给王斌。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斌的保险等费用,是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要求王斌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10万元,由于此合同是被撤销的合同,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开回去的费用,由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主张,不予处理。至于王斌反诉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斌反诉的赔偿车辆加固费12000元,备胎购置费用17500元,误工损失60000元,合计169500元。由于王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二、限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斌租金八万元;三、驳回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强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共计15045元,由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斌各负担7722.5元。

宣判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斌利用上诉人的车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进行营运的收益,在判决合同撤销的情况下,遗漏了被上诉人王斌应返还的事项;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其经营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车辆是争议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有权排他性的规定,作出转移车辆的所有权的权利只能是蒙古国腾骏公司行使,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签订了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在乙方交付完毕全部车辆余款,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与蒙古国腾骏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欺诈被告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将车开回去的费用,由于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的认定是不负责的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至于被告反诉的时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在不了解法律位价及同位法法律适用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认定。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没有处置权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及判决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80000元租金正确;三、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王斌所租车辆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购车款还清为止,购车款还完后车辆归王斌所有。因王斌与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车辆属蒙古国腾骏公司所有,挂蒙古国牌照。进入中国境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关税,并不得转让或移作它用。因此,当王斌交清合同约定的租金款后,所租车辆也难以过户到王斌名下,由王斌取得车辆所有权。对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蒙古国腾骏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斌释明,王斌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王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扣除了租赁费,要求王斌返还利润16万余元,该利润数额只是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单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但王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依法进行处理,而是私自将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租的北方奔驰载重汽车开回泌阳县,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了损失。并且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提出了损失证据,对给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王斌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对王斌的反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关于王斌提出反诉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斌租金八万元;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将出租车辆从河南省泌阳县开回其单位的损失214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内蒙古伊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王斌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