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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喜屯等19名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喜屯,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乔军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乔列江,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廷学,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李喜群,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乔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赵喜屯,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乔军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乔列江,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廷学,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李喜群,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原告乔中磊,男,1981年4月21出生。

原告荆振兴,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董武臣,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庆五,男,196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张土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乔刘彦,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马保奇,男,1962年7月3日出生。

原告赵军建,男,1978年7月9日出生。

原告赵发群,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王三虎,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喜委,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翟玉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

上述十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兑文群,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乔存法,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绍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喜屯等19名原告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喜屯等17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兑文群、乔存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喜屯等17名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由于郑州市地铁2号线南区延长线工程建设,将对相关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5月7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为获取与自身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于2014年5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没有进行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政府信息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及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交上述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

赵喜屯等17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申请表邮寄回执;3、网上下载的邮寄回执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是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且被告已经签收原告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于5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5月22日就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包含原告所申请内容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5月22日,以便于原告知晓的方式—通过官方网站,将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予以公布。事实上,在原告提出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就已将该信息在新郑市龙湖吧等网站、郑州日报、大河论坛予以公开宣布,由此可说明原告根据需要随时就可查阅,其诉状称至今没有进行答复不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7日从新郑市龙湖镇政府的官方网站下载的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于证明被告收到19名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2日就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予以公布,对19名原告的申请以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回复;2、2013年11月29日郑州日报对新郑市龙湖镇规划未来发展的报道、2013年12月20日大河论坛对新郑市龙湖镇(2013-2030)总体规划的报道,用于证明被告在19名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前,就在郑州日报、大河论坛等报刊及新闻媒体予以公开宣布,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予以公布;3、新郑市龙湖镇总体规划(2013-2030)07土地利用规划图,用于证明被告的总体规划(2013—2030)07土地利用规划图是经过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新郑市龙湖镇政府在官方网站公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与该图相一致,新郑市龙湖镇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经质证,赵喜屯等17名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限之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7月7日下载的土地利用公告图是为了应对本次诉讼所作出的行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州日报和大河论坛的报道都无法代替被告在法定时限之内对原告作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被告也没有在15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这些证据资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包括了新郑市龙湖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镇的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都是独立存在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喜屯等17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做出答复,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本案赵喜屯等19名原告的房屋因郑州市地铁2号线南区延长线工程建设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5月15日,赵喜屯等19名原告向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龙湖镇人民政府公开“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2日在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开了“新郑市龙湖镇总体规划”的信息。现赵喜屯等19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政府信息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书面答复;3、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交上述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

另查,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送达“新郑市龙湖镇总体规划”图。庭后原告兑文群、原告乔存法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告知原告相关政府信息,但赵喜屯等17名原告不撤诉,应依法确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对赵喜屯等17名原告申请的“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政府信息没有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告知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故对于赵喜屯等17名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及责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交上述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兑文群、原告乔存法自愿撤回对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对赵喜屯等17名原告申请的“新郑市龙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郑市龙湖镇城市总体规划”政府信息没有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赵喜屯等1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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