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6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李义安,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师坤堂,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城支行)诉被告李义安、师坤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襄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平、被告师坤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李义安在我行贷款50000元,师坤堂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到期,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目前共欠息11608.11元,李义安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608.01元,2012年3月20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师坤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师坤堂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应该还钱,应由李义安还钱。 被告李义安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李义安及其配偶、被告师坤堂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李义安户口本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师坤堂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义安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李义安提供贷款。被告师坤堂系保证人的事实。 三、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师坤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义安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因被告师坤堂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义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义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师坤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3月21日,原告农行襄城支行如约向被告李义安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义安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李义安一直未清偿。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义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608.01元,2012年3月20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师坤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义安在原告农行襄城支行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义安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义安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其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李义安一直未清偿。被告师坤堂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不应该还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师坤堂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李义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师坤堂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李义安、师坤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审 判 员 王 东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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