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690号 |
原告孙某某,女, 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刘某甲(2009年1月21日出生),长女刘某乙(2013年1月16日出生)。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殴打原告,并有外遇。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档案资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被告身份的基本信息。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刘某甲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刘某乙随原告生活。 3、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刘某甲(2009年1月21日出生),长女刘某乙(2013年1月16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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