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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学杰诉刘建新、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程学杰,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师爱军,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程学杰,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师爱军,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学杰诉被告刘建新、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刘建新、师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杰诉称,自2006年6月起,被告刘建新以包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程学杰借款90 000元,并约定利率1.5分。后被告生意越做越大,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被告刘建新、师爱军辩称,被告刘建新借原告程学杰的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建新个人在外经商所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师爱军无关。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5分,而不是月息1.5分,故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5分。另,原告的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刘建新分5次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款(程学杰)2006年6月5日三万伍仟元(35 000元),2007年5月20日伍仟元(5 000元),2007年12月8日贰仟元(2 000元),2008年2月25日捌仟元(8 000元),以上借款金按利息1.5分计算,刘建新”;第二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程学杰)现金肆万元整,2008年11月8日,刘建新。”二被告对上述90 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二被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建新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师爱军无关,并称约定的利息1.5分是年息而不是月息,另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建新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被告刘建新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刘建新在给原告出具的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2月25日之间的四次借款共计50 000元的借据上写明按利息1.5分计算,原告据此主张该50 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1.5分,符合约定俗成的习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该50 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新辩称该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1.5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约定俗成的习惯,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刘建新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40 000元借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审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建新、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0 000元及利息(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2月25日之间的四次借款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50元,减半收取1 025元,由被告刘建新、师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