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刘银行,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卫兵,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小涛,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银行、刘卫兵与被告尹小涛、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爱姆恩智能电子”工地承建木工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单方违约,不再让原告继续承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李波给付工程款76000元,被告尹小涛对76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尹小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工程不是其承包给原告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款的债务人;对用其吉利牌轿车一辆提供了担保予以认可,同意在车辆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波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维修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76000元 柒万陆仟元整 2013.12.20号 李波 半个月以内拿钱领车 尹小涛”。证明被告李波在2013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76000元。被告尹小涛在出具欠条的当日又在同一欠条上书写了半个月以内拿钱领车的字样,并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的行驶证,且车辆交付给原告,尹小涛应对7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小涛将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该吉利牌JL71530小型轿车,车牌号豫NFM378,所有人系尹小涛。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波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小涛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主债务人是李波,自己用其车辆价值就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在车内存放,不是其被告交给原告的。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刘银行、刘卫兵承建张建立和被告李波分包的“爱姆恩智能电子”工程中的木工工程。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李波给原告出具今欠76000元的欠条。被告尹小涛用其车辆就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且已交付车辆,并在欠条中书写了半个月以内拿钱领车的字据。 另查明,“爱姆恩智能电子”工程总承包人是尹小涛,其承包后分包给李波和张建立。担保车辆为吉利牌JL71530小型轿车,车牌号豫NFM37,所有人尹小涛。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欠原告刘银行、刘卫兵的工程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波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尹小涛用其所有的车辆提供质押,且在欠条中书写半个月以内拿钱领车的字据,应视为用其轿车一辆的相应价值对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波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欠原告刘银行、刘卫兵工程款7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尹小涛在车辆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波、尹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民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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