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洪勋,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牛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郑州工作和生活,一直把儿子赵某甲带在身边悉心照顾,被告牛某某和儿子赵某甲2011年在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东福民小区居住,于2013年10月15日搬至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世纪花园三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二七区,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故贵院应当将该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缔结地与生活所在地都在登封市,因此本案应属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至今被告和儿子赵某甲的生活情况,并不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牛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二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辩称的被告并非常在郑州工作和生活,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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