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668号 |
原告王发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峰,男,汉族。 被告孙建新,男,汉族。 原告王发松诉被告孙建峰、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张庆利、被告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孙建新作为担保人为孙建峰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2月14日前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但是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建峰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共计1568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孙建新口头辩称:这笔借款是孙建峰借的,我为其提供的担保,原告所讲的基本属实。孙建峰说借这个钱2013年年底就会还,他让我担保时也是这么说的。当时我把房产证放到原告处。2014年元旦时,我找孙建峰让他把我的房产证要回来了。我认为原告和孙建峰之间有口头协议,要不然原告不会把房产证给孙建峰。这笔钱我没有借也没有见,我不同意偿还,应该由孙建峰偿还。 被告孙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孙建峰和孙建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 被告孙建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该借条是孙建峰写的借条,我不清楚。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孙建峰、孙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孙建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有被告孙建峰书写的借条和签名以及孙建新作为担保人的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7日,被告孙建峰借原告王发松现金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期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孙建峰于同日为原告王发松出具借条一份,并与王发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以被告孙建新位于荥阳市,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被告孙建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由被告孙建峰有偿借用原告的现金,双方之间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建峰依法负有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峰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8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不生效。但孙建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未免除其担保义务。因双方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故其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松借款本金一十四万元及利息一万六千八百元,共计一十五万六千八百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孙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审 判 员 樊清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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