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1973年1月16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慧,2006年7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铨。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使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更加无理取闹,并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慧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刘某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家电门市部由原告经营、收益,店内所有货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改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襄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视听材料(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家人经常谩骂,无理取闹。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经营家电生意。 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慧,2006年7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铨。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无理取闹,并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已生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应珍惜婚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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