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顺芹,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张光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艳,女。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申,男。 上诉人邸顺芹与被上诉人申艳、林保钢(曾用名林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邸顺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林保钢于2014年8月22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林申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邸顺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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