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汤少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商贩。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冯家巷村自己家中使用“豆芽无根剂”生产加工豆芽后,在汤阴县任固镇集市上销售。至案发时,共计约卖出豆芽8 000斤,总价值约8 000元。经检测,邓某某在生产豆芽时添加的“豆芽无根剂”和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冯家巷村自己家中使用“豆芽无根剂”生产加工豆芽后,在汤阴县任固镇集市上销售。至案发时,共计约卖出豆芽8 000斤,总价值约8 000元。经检测,邓某某在生产豆芽时添加的“豆芽无根剂”和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 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邓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4.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固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邓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家中进行豆芽加工,属违法经营,2013年已责令其整改。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复函: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公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某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侦破报告。 7.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和丈夫邓某某在家生产豆芽的时候被工商所查处了,我们没有证,工商所的人还收走了一箱多豆芽无根剂,后来我们就不干了。2014年3月份,我们买了生产豆芽的机器,又开始在家生产豆芽,一天出一批豆芽,一批是用20斤绿豆长200斤绿豆芽,20斤黄豆长50斤黄豆芽。每天早上我们都到任固菜市场卖,绿豆芽、黄豆芽都是1元1斤,基本都能卖完。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我两年前就从江苏一个厂子买了豆芽无根剂,当时不会用。2013年工商来检查的时候,我无证经营,他们把豆芽无根剂收走了。2014年3月份我安装了生产豆芽的机器,从4月份开始生产,每天生产一百六七十斤绿豆芽、三四十斤黄豆芽,一共生产了大概8 000斤豆芽,每天去任固镇菜市场卖,基本都能卖完。我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豆芽无根剂,这样生产的豆芽成品没有根须,卖相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邓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上一篇:李三骑敲诈勒索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