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71号 |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怀志,男,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圆汽车商务)诉被告景怀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圆汽车商务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圆汽车商务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由被告选定一款比亚迪汽车,价款10080元,首付30800元,剩余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履行还贷义务,银行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划去资金39662.27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其代偿的这部分款项,被告应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金39662.27元;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281.69元。 被告景怀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成圆汽车商务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6日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1份;2、2008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3、中国工商银行扣款凭证1份;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产生律师费23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怀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被告在原告汽车经销处选购一款比亚迪汽车,价款为100800元,首付30800元,剩余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清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在原告的担保账户上扣除贷款本息41281.6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金额的10%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的管理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计算有误,银行实际扣款41281.69元,诉状只请求39662.27元,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又还款13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28281.69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已支付债务28281.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281.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因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产生律师费2300元,对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产生的律师费23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景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30581.69元。 二、驳回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景怀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景怀志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