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敏,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保平,男,汉族,195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瑞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保平、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交运集团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豫AE2311车辆在永安保险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其中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7座×50万元/座;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0年3月3日18时35分,赵秀平驾驶豫AE231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3K+900M处,碰撞王伟驾驶的皖S05968号解放大货车尾部,造成豫AE2311号车乘车人焦江涛、陈郭社、刘新、李序安、张亚玲、张启武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支出车辆维修费84470元,施救费5800元,赔偿皖S05968号车辆车损及施救费16200元,向乘车人焦江涛、陈郭社、张亚玲、张启武支付赔偿款18871元。此事故处理完后,交运集团向永安保险申请理赔,永安保险拒绝赔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交运集团、永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交运集团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永安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交运集团的理赔申请后,未及时作出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运集团要求永安保险支付理赔款12584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中的123841元(第三者责任险16200元+车辆损失险84470元+承运人责任险18871元+施救费5800元-残值1500元),高出部分,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永安保险辨称因交运集团雇佣驾驶员赵秀平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件,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永安保险以赵秀平驾驶标的车出险时未及时提交身份证明,认定赵秀平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件,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永安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123841元。二、驳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72。

上诉人永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发案时,豫AE2 311承保车辆驾驶人赵秀平驾驶证未按规定按时年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条规定,本案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案发后,永安保险委托河南安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对本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同永安保险调查结果相同,存在免赔事由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称:一审是正确的,交运集团进行正常的年审了。交运集团在投保时永安保险并未如实告知免责条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未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交运集团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运集团、永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运集团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永安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赔偿。永安保险上诉称案发时承保车辆未按规定按时年审,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上诉称本案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但在投保时永安保险并未如实告知免责条款,该条款对交运集团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帅只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