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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佳与被告贺某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张某佳,男,生于1988年9月4日,汉族。 被告贺某坡,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某佳与被告贺某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张某佳,男,生于1988年9月4日,汉族。

被告贺某坡,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某佳与被告贺某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佳、被告贺某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平煤十三矿做生意,被告系平煤十三矿职工,一来二去双方认识。2014年1月,被告找原告说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7000元。当时说好用几天,周转过来就还原告,但几天过后被告一再推拖不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别人口中知道原告叫佳佳,原、被告之间陌生的关系,其不可能借给被告17000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既非欠条,也非借条,被告欠原告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事实是原、被告等四人在一起赌博,被告输给原告17000元钱,后来在原告的迫使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贺某坡因赌博欠佳佳17000元”的条子。出具后,原告认为不妥。又逼迫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条据,注明:“贺某坡欠佳佳17000元,时间落款是2014年”。被告曾因双方之间的赌债关系打过110咨询,公安机关的相关人员说如果是赌债,可能要追究法律责任,后来就不了了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或借款关系,不同意还被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注明:贺某坡欠佳佳壹万柒仟元整(17000),贺某坡 2014年。证明贺某坡借张某佳现金17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条据虽系被告书写,但由于该条据无名称、无月日,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该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现金17000元。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2013年在平煤十三矿附近开一电玩城,被告系十三矿职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17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并出具欠条一份:贺某坡欠佳佳壹万柒仟元整(17000),贺某坡 2014年。该欠条于2014年3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

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称是赌博形成的债务,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襄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拨打电话咨询赌债的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其17000元应予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为:1、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2、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3、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欠款事实,主张是赌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被告17000元现金的事实,即欠条形成的事实。其次,从原、被告双方的年龄悬殊、熟悉程度、借款的数额及欠条的形式(未署名月日)可知,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现金17000元与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辩称其曾于2014年2、3月份向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就赌债问题报过案,经本院查实,与被告陈述相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