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新密市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工业盐对人体有危害,可能引起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150kg工业盐,用于周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开办的早餐店内加工食品销售。2013年12月26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前往周某某早餐店检查时,当场查看周某某还没有使用完的10kg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周某某使用的盐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检验报告、资质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称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销售收入,系其经营早餐全部收入,不应当认定为销售不加碘盐胡辣汤的总收入,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经营一家粮油门市,平时向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密市超化镇圣地庙村经营的早餐店供应面粉等物品。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向周某某送面粉时,周某某为牟取更多利益,让任某某帮忙购买大包盐(工业盐)。任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大包盐系不加碘盐的情况下,购进大包盐并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 从2013年3月份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工业盐,共计150kg,并用于早餐店加工食品予以销售。2013年12月26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前往周某某早餐店检查时,当场查获周某某还没有使用完的10kg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周某某使用的盐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超化镇经营一家粮油门市。2013年3月份时,其经常向周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送面粉。3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开早餐店老板周某某的电话,让其送面粉时候,再送点便宜的大包盐。当时其考虑大包盐是不含碘盐,价格很便宜,可以从中赚取点利润就答应了。其到郑州市金海粮油市场进货时花60元钱购买了一袋50公斤的大包盐,后将盐销售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购买的大包盐用于做胡辣汤了。其先后卖给周某某三次大包盐,共计150公斤,从中赚取了60元利润。为了避免被查到,其还交代周某某将盐袋子藏好,不让被发现。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在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街上开始经营早餐店,经常使用新密市超化镇申沟街某某粮油门市的面粉。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叫某某的男人,让给早餐店送点面粉,另外再送点便宜的大包盐,并问某某有没有便宜的食盐,某某说有。后来某某送面粉的时候,送了一包用鱼皮布袋装着,上面写着高级精制盐字样的食盐。某某说80元钱一袋50公斤,另外某某当时交代大包盐是便宜私盐,要把盐布袋藏好,别让查到。其当时也明知道大包盐是工业用盐,但是考虑价格便宜,可以降低自己的成本就要了。其一共从某某购买了三大包工业用盐,共计150公斤,购买的工业用盐用来做胡辣汤了。2013年12月26日被新密市盐业管理局查获没有用完的工业盐10公斤。其使用工业盐加工的胡辣汤早餐店的毛钱就是200块钱左右,从开始使用工业盐到被查获大致的毛收入也就是50000元左右。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任某某说过在郑州批发市场购买过工业盐,并将购买的工业盐销售给超化镇圣帝庙村的周某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周某某是从2013年5月份做胡辣汤的时候用工业盐,工业盐是周某某从超化镇申沟村的任某某处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三袋工业盐,使用了两袋多。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从辨认对象中指认了周某某系购买的工业盐的被告人,经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从辨认对象中指认了任某某系销售工业盐的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了其使用工业盐的早餐店和使用的工业盐。 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新密市盐业局查获被告人周某某违法购买、使用工业盐,对违法物品进行扣押,经调查后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7.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的盐产品系精制工业盐,未检测到碘。 8.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超化镇申沟村经营某某粮油门市,系个体工商户。 9.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郑州新密市系缺碘地区,食用盐必须添加碘,食用不加碘会引起碘缺乏疾病。 10.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的讯问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系工业盐,仍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工业盐,用于制作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查证,被告人周某某购进工业盐并用于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销售收入,系其经营早餐全部收入,不应当认定为销售不加碘盐胡辣汤的总收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供述其从将工业盐用于做胡辣汤到被查获销售毛收入为50000元左右,仅有其供述,且系早餐店的总收入,故不能认定为将工业盐用于做胡辣汤销售胡辣汤的收入,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向其购买的系工业盐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任某某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任某某不宜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韩新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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