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5号 |
原告李建法,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朝,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李建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法诉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海朝、被告张秀丽、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法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海朝驾驶豫A97570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京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朝负全部责任。豫A97570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111 967.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居住证明;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用票据;10、家庭成员证明;11、交通费票据;12、押金收据一份。 被告张海朝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海朝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秀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秀丽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2、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张;3、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4、押金收据复印件一张。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车主承担,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们和车主张秀丽签的有租赁合同。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2、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显示仅供参考,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2,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10,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亦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1,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张秀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海朝、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海朝、张秀丽、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张海朝驾驶豫A97570号机动车在郑州市京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右前侧车轮压到沿东西向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李建法的左脚,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海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被告张秀丽垫付押金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右髌骨骨折、左第2、3、4、5 跖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 141.55元,其中张秀丽垫付17 780元(原告诉讼请求已扣除17 761元),被告李建法自2009年至今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村190号501室居住。 另查明,1、豫A9757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 300 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 2、被告张海朝系张秀丽雇佣的司机,豫A97570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秀丽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豫A97570号机动车租赁给张秀丽,车辆实行使用权有偿租赁,张秀丽租赁该车后,产权仍归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 3、原告李建法的母亲健在,父亲已去世,父母有子女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建法右膝关节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均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3、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豫A9757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97570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张海朝的雇主张秀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将其所有的豫A97570号机动车出租给被告张秀丽,张秀丽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张秀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35 141.55元,扣除被告张秀丽垫付的17 780元,下余17 361.5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 466.15元、残疾赔偿金53 7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2 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6元、鉴定费用1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8天×15元/天=87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上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天,计算为30天×15元/天=45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11 09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法的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4 466.15元、残疾赔偿金53 755.27元、护理费12 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9 097.38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法医疗费7 361.5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以上共计10 421.55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李建法负担51元,由被告张秀丽负担2488元。鉴定费用1580元,由被告张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