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08号 |
原告江素梅,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闫冬青,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攀攀,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素梅诉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松,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素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李保中驾驶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豫AM5518号车辆,与原告江素梅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事故抢险费、停车费共计222 1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2、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其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保中驾驶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江素梅驾驶电动车载邢宗武由东向西横过大学南路相撞后,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翻入路西侧花坛又与路灯杆相撞,致江素梅、邢宗武受伤,车辆、灯杆、花木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保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邢宗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多卧床休息,2周后来院复查DR等,共花费医疗费5280.03元。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骑阿米尼牌电动车车损为1300元。原告另花费估价鉴定费65元,拆检费130元、停车费65元、事故抢险费50元。原告江素梅在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保管员。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肇事司机李保中系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2、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停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事故抢险费票据、估价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M5518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李保中系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李保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江素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80.03元,扣除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元,下余1280.03元;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多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等,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60天=5383.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为32天×10元/天=320元;车损1300元;估价鉴定费65元;拆检费1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梅的以上损失共计14 316.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素梅医疗费1280.03元、误工费5383.2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元、营养费320元、车损1300元、拆检费1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以上共计14 196.83元。因停车费、估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江素梅估价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20元的80%,即96元。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素梅医疗费1280.03元、误工费5383.2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元、营养费320元、车损1300元、拆检费1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以上共计14 196.83元; 二、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素梅估价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20元的80%,即96元。 三、驳回原告江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江素梅承担63.9元,由被告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承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潇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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