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靳旭,女,汉族,2001年3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小霞,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朱建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靳旭诉被告朱建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旭的法定代理人靳小霞、被告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旭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和原告之母靳小霞于2002年4月4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后原告于2003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至500元。现原告作为一名中学生,正处在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时期,原来的5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现在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而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的职工,每月收入4000元,应当拿出其月收入的20%—30%作为被告的抚养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由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建伟辩称,其每月工资收入有限,再婚后还有子女和父母需要照顾,无法承担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4月4日,被告和原告之母靳小霞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4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2010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2010)二七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500元增至1200元。 另查明,被告朱建伟系郑州市二七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正式职工,2014年1-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现朱建伟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年5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上培训班花费收据、郑州市二七区爱卫办出具的工资证明、(2002)二七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七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后,在必要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鉴于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等实际需要,已经超过了被告先前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故原告靳旭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被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被告的家庭及收入状况、结合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伟每月支付给原告靳旭的抚养费由500元增加到每月7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原告靳旭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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