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0号 |
原告时玉勤,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住鹿邑县赵村乡。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时玉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所有的豫PQ9444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天龙水泥厂东路段处时,为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潘玲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潘玲玲受伤,并且提前产下其子。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 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Q9444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了伤者潘玲玲和其儿子;并经保险公司核查修理了原告所有的车辆,但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慰抚金不应该支持,同时,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非侵权案件,精神慰抚金也不应该支持;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过高,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应该提供医疗费清单;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款的商业险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86600元。 3、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玲玲无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伤者潘玲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调解书、收据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伤者潘玲玲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该调解内容不能约束保险公司,精神慰抚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该支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事故调解书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 5、伤者潘玲玲的抢救费用910.91元、真源医院24小时记录。 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伤者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83519.18元;门诊收费单据2张,计款1197.86元。 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伤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989.3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与伤情不符,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潘玲玲之子在新生儿重症监护室33天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一日清单含在潘玲玲的一日清单中)计款38771.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没有病例相互印证,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三份、车王子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三份,共同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4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费用应由商业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大地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8、“120”费用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请求合议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刘天印驾驶原告时玉勤所有的豫PQ9444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天龙水泥厂东路段处时,为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潘玲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玲玲受伤,后潘玲玲在商丘市人民医院提前产下男婴潘玲玲之宝。伤者潘玲玲经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治,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90617.28元;潘玲玲早产之子在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8771.45元。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刘天印与伤者潘玲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刘天印赔偿潘玲玲各项损失共计173954元。时玉勤所有的车辆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定损为17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天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玲玲无责任。 另查明,伤者潘玲玲生于1988年4月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款的商业险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866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赔偿给伤者潘玲玲和潘玲玲之宝的精神慰抚金,虽然该交通事故没有给潘玲玲和潘玲玲之子造成伤残,但是却给潘玲玲本人及早产的孩子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故赔偿给潘玲玲和其儿子的精神慰抚金应该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潘玲玲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车损失的确切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各项应得赔偿项目包括:1、垫付给伤者潘玲玲的医疗费90617.28元;护理费、误工费22398.03/365×49×2=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9=1470元;营养费49×6=294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109635.28元。2、垫付给潘玲玲之子医疗费38771.45元;护理费22398.03/365×49=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营养费33×6=198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52966.45元。3、原告的车损费17400元,合计180001.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玉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261元,共计4026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39740.7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玉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026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玉勤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39740.73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7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28元,原告时玉勤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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