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139号 |
原告范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将近两年,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处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与承担。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簿一本,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市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11年8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锁事生气打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彼此互相谦让、互相谅解,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家庭矛盾可以消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上一篇:董迎新与董迎飞、董迎发、董伟超、董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