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30号 |
原告董庆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住柘城县。系董庆立之妻。 被告朱向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轻,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庆立诉被告朱向峰、卢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立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梁某某,被告朱向峰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庆立诉称: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原告被被告朱向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朱向峰、卢轻向原告赔偿152011.2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朱向峰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垫支23500元。 被告卢轻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朱向峰、卢轻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52011.2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朱向峰驾驶证;3、卢轻机动车行驶证;4、保单;5、病历一组;6、诊断证明书一份;7、医疗单据;8、伤残鉴定书;9、车物损失鉴定书;10、原告机动车驾驶证;11、原告驾驶证年审证明;12、梁某甲证明;13、梁某乙证明;14、某某村委会证明;15、运输公司证明;16、运输公司机动车行驶证;17、租房协议书;18、鉴定费票据;19、曹某某证词;20、某某镇西关村委会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向峰负主要责任。二是原告系司机,受雇于他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赔付。三是赔偿范围及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4、5、6、7、8、9、10、11、12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3、14、15、16、17、18、19、20份证据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交户籍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 被告朱向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朱向峰、卢轻、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朱向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15、16、17、18、19、20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是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司机,长期从事运输业,其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该八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请了原告系司机,一直从事运输业,并在城里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向峰、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10分,被告朱向峰驾驶冀FJZ809号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西高速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29015.27元,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冀FJZ80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卢轻,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向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朱向峰、卢轻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告朱向峰在庭审中表示冀FJZ809号轿车,登记车主虽为卢轻,事实上卢轻已将该车辆转卖给朱向峰,只是未有办理过户,同时表示愿意对该事故由自己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让卢轻承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朱向峰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庆立系司机,长期从事运输业,且在城里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按行业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认定4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向交警队所交押金23000元应给交警队结算,向原告支付5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015.27元;2、误工费7732元(22398.03÷365×126);3、护理费2926元(8475.34÷365×126);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126);5、营养费1260元(10×126);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1050元,合计94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庆立赔偿705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32元、护理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合计70504元),以冲抵被告朱向峰对原告董庆立的赔偿; 二、被告朱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庆立赔偿18744元(94559-70504=24055元,24055×80%=19244元,19244-500=18744元);. 三、驳回原告董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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