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680号 |
原告周广顺,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 被告王路亚,曾用名王路喜,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潘彦荣,女,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 原告周广顺与被告王路亚、潘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亚、潘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潘彦荣在原告周广顺书写的欠条上签被告王璐喜的名字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广顺大写无完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为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王路亚、潘彦荣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潘彦荣在原告周广顺书写的欠条上签被告王璐喜的名字予以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广顺大写无完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为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路喜、潘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广顺借款本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路喜、潘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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