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宝民初字第116 |
原告刘入源,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贵祥,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万章,男, 1963 年 2月22 日生,汉族,农民。 刘入源、丁贵祥诉宋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入源、丁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宋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入源、丁贵祥诉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宋万章与刘入源、丁贵祥相识,宋万章将经营的前营煤矿采煤工作发包给二原告。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入源向被告宋万章交风险金100万元,借款200万元,月息1.5%,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筹措资金205万元交给被告宋万章,被告宋万章收到钱后没有将采煤劳务包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宋万章返还风险金和借款,宋万章只返还风险金100万元和借款10万元,下余95万元一直未还,二原告找宝丰县人民政府反映,2011年3月8日宋万章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宋万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宋万章限期偿还二原告借款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宋万章未答辩。 刘入源、丁贵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入源、丁贵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生产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宋万章承诺将前营煤矿采煤劳务承包给原告及相关事宜;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刘入源风险金100万元;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刘入源现金100万元,月息15000元;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刘入源现金50000元;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刘入源950000元借款分期偿还,争取在2011年底还清,利息到本金还完后再行协商。 被告宋万章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宋万章在经营前营煤矿时,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刘入源、丁贵祥,双方协商合作采煤事宜。2008年12月12日二原告借给宋万章现金100万元,宋万章给刘入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到刘入源合作借款壹百万元整、月息15000元 借款人宋万章(部门前营煤矿)”。2008年12月28日被告宋万章与原告刘入源、丁贵祥双方签定生产合作协议一份,宋万章将采煤劳务及相关事宜承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按约定交风险押金100万元,被告宋万章给原告刘入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陕西刘入源合作风险抵押金100万元 收款人宋万章 收款单位前营煤矿”。2009年1月21日宋万章向原告刘入源借款50000元,宋万章给刘入源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刘入源现金50000元整 借款人前营煤矿宋万章”。后被告宋万章未按合作协议内容将采煤劳务发包给原告刘入源,原告刘入源要求被告宋万章退还风险押金并偿还借款,2009年5月、7月被告宋万章两次返还原告风险押金100万元。2009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余95万元一直未还。2011年3月二原告以合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后,2011年3月8日被告宋万章给原告刘入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显示:“2008年宋万章因借刘入源现金本金玖拾伍万元 借款月息1.5分,未能及时偿还,现经甲乙双方商量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甲方计划于2011年4月1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现金10万元至20万元,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二、于2011年6月10日前再还乙方壹拾至贰拾万元,以后每隔二个月还一次,每次还壹拾至贰拾万元至还清借款止,争取在2011年底前还完。3、所借款项的利息待本金还完时双方再协商解决。4、如甲方不能按计划时间还清,甲方愿负法律责任。甲方宋万章 乙方刘入源 2011年3月8日”。双方签定还款计划后,被告宋万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万章借二原告现金并收取二原告风险抵押金,被告宋万章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退还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被告欠二原告借款项共计95万元未还,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有还款协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万章做为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其一直未履行还款计划内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宋万章偿还下余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还款计划中虽有利息的约定,但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利息,是二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入源、丁贵祥借款9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宋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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