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02号 |
原告涂国正,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艳军,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涂国正与被告梁艳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梁艳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是鲁山县库区乡,虽然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10号院27号楼1号,但是经常居住地却是平顶山市鲁山县并且提供暂住证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梁艳军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阳市殷都区,故该案不应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是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虽然被告梁艳军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但是其提供两份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平顶山市鲁山县,故该案应当移交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梁艳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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