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宜民五初字第53号 |
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7月29日生。 被告杨某乙,女,1986年3月10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接触甚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了能过上幸福的生活,于2010年冬到郑州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被告却不安心在家,到洛阳打工。期间,原告经常与被告联系,关心她的生活,并去看望她,但被告总是推辞,不让原告去她打工的地方,并长期不回原告家。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已有两年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渐趋破裂。被告父亲2012年春节后病故,原告去被告家里,被告明明在家却不与原告见面,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得知被告与洛宁县一个叫刘某的人登记结婚,经法院释明后,同年9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不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春节过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 年9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某乙又与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五组刘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宜阳县三乡镇王岭村委证明、洛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春节后,外出至今,两人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24日被告又与刘某登记结婚,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会 兴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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