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人(曾用名袁国磊),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健、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乃彬,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国人因与被上诉人宋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国人委托其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宋乃彬委托其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l0日,宋乃彬向袁国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袁国磊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元整”。2004年12月3日,宋乃彬向袁国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袁国磊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壹仟元整”。后宋乃彬分别于2008年2月24日、2008年8月29日向袁国人出具保证书两份,承诺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袁国人认可宋乃彬先后将三辆汽车作价50万元抵给袁国人用于偿还欠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国人、宋乃彬均认可欠款108.1万元系袁国人、宋乃彬各自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袁国人起诉要求的53.3万元欠款,有宋乃彬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袁国人、宋乃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宋乃彬出具的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宋乃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宋乃彬的欠款53.3万元扣除袁国人认可的已用汽车折抵的欠款50万元后,剩余欠款3.3万元,宋乃彬应予以偿还。关于袁国人起诉要求宋乃彬偿还的欠款l08.1万元,即袁国人提交的2004年12月3日欠条记载的l08.1万元,因袁国人、宋乃彬均认可系双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袁国人个人无权向宋乃彬个人主张该债权,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乃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国人欠款人民币3.3万元;驳回袁国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6元,袁国人负担17351元,宋乃彬负担625元。 宣判后,袁国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乃彬于2004年12月3日向袁国人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108.1万元,原系袁国人的公司为宋乃彬的公司担保,后承担了担保责任而产生的。但是宋乃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将该欠款作为其个人欠款并由自己来偿还,并出具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欠条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因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个人借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国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乃彬负担。 宋乃彬答辩称,我们认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袁国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欠款实际上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袁国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08.1万元是公司债务还是宋乃彬的个人债务。根据原审法院对袁国人、宋乃彬所做的笔录显示,涉案的108.1万元欠款系欧亚置产代欧亚电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实质上是公司债务。在公司尚存且没有最终注销的前提下,袁国人以曾经作为公司法人的宋乃彬曾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向宋乃彬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故袁国人以宋乃彬曾经承诺愿意偿还108.1万元,双方已以个人对个人的形式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6元,由袁国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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