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96号 |
原告王胜香,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香花,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军喜,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郭军喜,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胜香诉被告孔香花、郭军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香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孔香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军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香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50分,郭军喜驾驶孔香花所有的豫AY169K号小型轿车沿新圃西街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军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笔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 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香花、郭军喜辩称,豫AY169K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是15天,而非1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单位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和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无根据,误工时间,原告按照一个月计算无事实根据。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而且住院仅仅十几天,依劳务协议的形式,按照一天80元的价格请人护理,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50分,郭军喜驾驶孔香花所有的豫AY169K号小型轿车沿新圃西街自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胜香发生碰撞,致王胜香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军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胜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74.19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系河南道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木工操作员。 另查明,豫AY169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孔香花名下,孔香花与郭军喜系夫妻关系。豫AY16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表、交通费发票、河南省道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Y16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Y169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郭军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郭军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孔香花作为豫AY169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郭军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74.19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15天=1193.4元;营养费为15天×15元/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15天=1345.8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6288.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香医疗费2874.19元、护理费1193.4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4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88.39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潇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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