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朱付叶,女,生于1960年6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信颖,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 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915930-9。 法定代表人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乐,男,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 原告朱付叶与被告李信颖、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叶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李信颖及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信颖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法院在执行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告李信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原告的银行存款53109.38元予以冻结。因原告已与被告李信颖离婚,该债务属于被告李信颖的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2011)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信颖对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被告李信颖的个人债务,请求停止对原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白沙信用社存款53109.38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 2、朱付叶工资存折1份; 3、(2014)牟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1份; 4、证人王长富、郑占伟、李倩的出庭证言各1份。 被告李信颖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该笔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停止执行。 被告李信颖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该债务是原告朱付叶与被告李信颖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应该执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付叶与被告李信颖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关于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信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信颖支付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7114.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信颖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0)牟执字第9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信颖及家属的银行存款19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原告朱付叶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的存款53109.38元。原告朱付叶认为被告李信颖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付叶的异议。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2011)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信颖对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被告李信颖的个人债务,请求停止对原告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白沙信用社存款53109.38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解除对原告朱付叶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白沙信用社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要求确认(2011)牟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李信颖对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被告李信颖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停止对其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白沙信用社存款53109.38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解除对原告朱付叶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白沙信用社存款的冻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付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朱付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牛福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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