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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7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男,鹿邑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宋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7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守领,男,鹿邑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

法定代理人刘x,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穆店乡,村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廷奎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隐瞒精神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

1、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前二人感情很好,被告没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是在被告娘家患的。被告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夫妻感情好。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4年1月13日的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也证明被告的精神病是在被告娘家患的或复发的,说明被告隐瞒了婚前的精神病史,判令原被告离婚是合法的,是有法律规定的。被告异议认为,对诉状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原告认为是在原告的娘家得病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因为生气被赶回娘家发病,被告娘家不得不治疗,原告的母亲及原告都到商丘医院看望被告,因此原告为了离婚而生拉硬扯的理由,请法院不予认定。经审查认为,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认定。

3、户口登记薄二页(复印件),证明两个孩子都属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儿童,经常跟着其父生活,因依法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扶养费52545元。被告异对孩子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孩子的户口证明目的是孩子的年龄和抚养费,但在本案中被告身患疾病没有治愈,原告负有夫妻间扶养的义务,现在被告自己生活尚不能自理,更不能出外打工,这才是原告要离婚的目的,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对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是补办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2012年以前被告在原告生活期间没有精神病,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以后在被告娘家因琐事才得的病。经审查,对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14)鹿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的精神分裂症,该病并不是不准结婚的病因。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病是在原告的家得的,也没有写明精神病的起因,从该证据上也证明了被告隐瞒了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经审查,对被告于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扶养费而本院已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子宋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回娘家居住治病,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且又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杰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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