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琳洁工艺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玉森,厂长。 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水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高密市琳洁工艺玻璃制品厂(以下琳洁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琳洁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军、李晓,被上诉人盛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张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盛田公司曾多次供耐火砖给琳洁玻璃厂,2004年9月17日、200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对耐火砖的规格、单价做了约定。其余供货依据该两份合同价格执行,货物数量、规格由双方传真或电话联系确定,琳洁玻璃厂支付预付款。双方在实际买卖中对货物的价款给予认可,并进行结算,结算采用统一结算的方式,即双方不断的发货、付款,就不同时间的货款统算已付款、未付款,同时又产生下一笔货款。2009年12月下旬,最后一次发给琳洁玻璃厂共计1483709.68元的货物,经对此笔货物前后账目的结算,此笔货物琳洁玻璃厂共计支付货款1168776元(其中含2010年4月29日盛田公司给的琳洁玻璃厂1万元点火赞助费),尚欠货款318993.68元未付。盛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琳洁玻璃厂偿还货款318993.68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琳洁玻璃厂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盛田公司曾向琳洁玻璃厂发催款函,该函中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对数额提出异议的期限,琳洁玻璃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数额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盛田公司与琳洁玻璃厂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耐火材料购销关系,双方对各种型号耐火材料价格在两份合同基础上相互信任,并供应耐火材料,且在每次购买耐火材料时,琳洁玻璃厂多采用预付款的方式来确定购买数量,应视为双方对各型号耐火材料单价的认可。在多次买卖期间,采用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收取货款,琳洁玻璃厂对共计支付339793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盛田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卖给琳洁玻璃厂各种型号耐火材料共计3716923.68元,尚欠318993.68元未付。琳洁玻璃厂虽辩称盛田公司只供给了3376759元耐火材料,其已经多支付21171元货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琳洁工艺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盛田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8993.68元。诉讼费用6085元,保全费2115元,由被告高密市琳洁工艺玻璃制品厂承担。如果琳洁玻璃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琳洁玻璃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否供货及供货数量应由出卖方提供证据。我公司仅收到了盛田公司3376759元的耐火材料,双方争议是我公司是否收到了差额为318993.68元的耐火材料,对此应由盛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抛开双方统一结算方式,就最后一笔货物单独结算错误。双方是统一结算,原审不应就最后一笔货进行单独结算做出错误认定。盛田公司出示的催款函表明其起诉的欠款数额是2004年至2013年6月期间货款统一结算的结果,也以此为由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又改变说法,称其起诉的仅是最后一笔货款,之前账目都已结清。三、原审对最后一笔发货单价认定错误。最后一笔发货,盛田公司认为货款为1483709.68元,我公司认为货款为1430000元,实质在于单价多少。四、原审以我公司未对催款函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对欠款数额的认可错误。我方并未收到该催款函,即使收到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默认,推定我方认可了欠款数额。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有约定情形下,才能推定默认。催款函内容恰说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催款函不过是对方单方结算,并不意味着我方的认可。请求改判驳回盛田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田公司答辩称:一、琳洁玻璃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正确。我方在原审要求其支付的是2008年合同货款,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总发货96.946吨+0.228吨=97.174吨,合计1487769.68元。对方分7次付款1168776元,尚欠货款318993.68元。双方是多年业务关系,对前期财务清结我方没有异议,无需举证。如上诉人对以前账务有异议,应对其举证。二、原审关于2008年合同单价认定准确。原审中为支持我方主张,我方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李连升传真,上面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与2006年10月合同单价吻合。李连升提出按143万元结算,是其单方要求,我方并未同意。三、要求支付欠款符合客观事实。1、原审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2、根据传真显示双方在协调该业务。需说明的是其所说的1年多,与上诉人开始给付预付款的时间吻合。上诉人称未收到2005年12月28日价值39842.4元,2006年5月10日价值54162元,2007年3月28日价值188390元,合计282395,多付21171元,按其说法,其从2007年3月28日就开始预付2009年才履行的合同,且正是双方2006年合同履行期间,该辩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3、上诉人在管辖权诉状中陈述“涉案合同,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交涉,才于2009年11月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其也认可双方纠纷是2008年合同货款。四、关于催款函。提供催款函目的是为证明我方在2013年7月给上诉人去函对账,双方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盛田公司与琳洁玻璃厂系年业务关系,盛田公司自认前期账务已结清,起诉要求琳洁玻璃厂支付其2008年之后所供货款,为此提供了供货单、传真件、收条等予以证明。2009年9月27日琳洁玻璃厂工作人员李连升所发的传真上,对货物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11月22日,李连升收到盛田公司所供货物96.946吨,并有琳洁玻璃厂工作人员夏世芳出具收条,该笔货款价值为1483709.68元,琳洁玻璃厂仅支付货款共计1168776元,下余货款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盛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盛田公司供货数额及剩余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审判令琳洁玻璃厂支付货款31899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琳洁玻璃厂上诉称其不欠盛田公司货款及双方未结算,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琳洁玻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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